第 3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,得請領生育給付:
一 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。
二 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。
三 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。
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、早產或流產者,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




第 32 條 生育給付標準,依左列各款辦理:
一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,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,流產者減半給付。
二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,除給與分娩費外,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。
三 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,分娩費比例增給。
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,不再給與分娩費。

第 63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者,應備左列書件:
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。
二 給付收據。
三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。但死產者,為醫院、診斷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、助產士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。

不管你中斷多久.反正到你分娩前要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才符合申請條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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